2011年6月22日 星期三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三條修正,其餘修正內容請參考連結
第四條之一           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
一、 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
二、 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
                                 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 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 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三、 通達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九十六條之一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 僅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3D-4組或H-2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農舍使用。
二、 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為設於地面層及地上二層,且地上二層僅供D-5G-2G-3組使用,並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牆壁及樓地板與供住宅使用部分區劃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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